(2016)苏10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根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根林,无业。197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根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根林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在扬州市广陵区大羊肉巷、丁家湾、文峰村东花园组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根林在扬州市广陵区大羊肉巷5-2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查某的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根林在扬州市广陵区丁家湾118-6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9.75元;3、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根林在扬州市广陵区丁家湾71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粉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6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根林在扬州市广陵区文峰村东花园组52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9.8元。归案后,被告人潘根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根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查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根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根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根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和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根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查国丹、陈霞、刘少梅、刘优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