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77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爱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11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常外出至深夜回家,双方并于2014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尤其2015年10月11晚,双方因小事吵架,被告居然拔刀相向,其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良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丁某乙,生活中虽有矛盾,但不影响夫妻间的感情,答辩人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系同届初中同学,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11月8日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4月3日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丁某乙。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到夫妻关系和睦。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女儿丁某乙,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意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分歧、矛盾,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丁某甲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