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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运华与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华,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55号原告何运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柏市镇中洲村。法定代表人何卫北。原告何运华与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华诉称:原告自2001年2月至2003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6月开始在家休息至今。期间经查出现咳嗽、胸闷等现象。2013年6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所治疗。2014年12月24日。原告××防治所鉴定为煤工尘肺叁期。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向攸县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1月13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构成三级伤残。2015年11月27日向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运华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41280元(医疗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15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月×2500元/月=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月×2500元/月=5750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500元/月×132月=3300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4×2500元/月=10000元)。原告何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何运华在被告处工作患有××,且被告系原告何运华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事实;2、调查笔录及证人钟某甲、钟某乙身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1年2月至2003年12月在攸县柏市镇中洲村小岭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年10个月,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又在该矿采煤11个月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攸县柏市镇中洲村小岭寺煤矿清算报告及其他资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资格;4、××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何运华患煤工尘肺叁期的事实;5、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何运华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治疗的事实;6、门诊、住院费用发票共5张,拟证明原告何运华花费治疗费共计5832.5元的事实;7、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何运华的××经鉴定属××残和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攸县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9、攸县柏市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运华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就原告患有××纠纷经攸县柏市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10、××危害接触史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工作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何运华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运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在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岭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何运华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2014年6月10日,原告何运华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所住院治疗30天。2014年7月24日,××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11月13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运华的××已构成××残。同时就此花费鉴定费、检测费1200元。同年11月18日,攸县柏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对原告何运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何运华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认为原告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故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原告何运华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何运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经诊断患××煤工尘肺叁期,且评定为叁级伤残,其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因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2568元计算,但原告何运华仅请求按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因此,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何运华支付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32个月×2500元/月=330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何运华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何运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3)医疗费:608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何运华明确表示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食宿费:根据原告何运华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7)鉴定、检测费:12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500元/月=57500元;(9)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608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间患××,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故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何运华支付工伤待遇款406080元。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运华与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运华各项工伤待遇款406080元;三、驳回原告何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保全费2726元,由被告攸县小岭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抚男审 判 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一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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