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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邱杨平与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杨平,李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73号原告邱杨平。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平。原告邱杨平与被告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杨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李正平以搞影楼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又以朋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正平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另欠利息10000元。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正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李正平支付原告约定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杨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正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另欠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正平未到庭答辩与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正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正平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李正平以搞影楼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又以朋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正平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另欠利息1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平向原告邱杨平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后被告李正平已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款项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款项依法应先予抵充其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被告李正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关于利息为10000元的约定为据,故被告李正平还应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李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杨平借款本息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