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743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永生。被告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组织机构代码:L4071793-0.经营者张永朋。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以下简称义鹏选矿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经营者张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张永朋开办的义鹏选矿厂运输铁矿石,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运费结算单,应支付原告运费共3147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500元,尚有27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7976元。被告义鹏选矿厂辩称,厂子是张永朋开的,经查账单实际欠田某甲20278元,由于厂子经营不善,现在没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田某甲用自己的货车为张永朋开办的义鹏选矿厂运输铁矿石,总计运费为41778元,义鹏选矿厂已支付田某甲运费21500元,尚欠运费20278元。故田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运费结算凭证、记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田某甲用自己的货车为张永朋开办的义鹏选矿厂运输铁矿石,双方依法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义鹏选矿厂及时支付田某甲运费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义鹏选矿厂拖欠田某甲运费202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田某甲要求义鹏选矿厂给付其运费202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经营者张永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田某甲运费20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经营者张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743号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