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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宪银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刑更370号罪犯李宪银,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2000年7月21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2008年3月22日重新犯罪,系累犯。2009年3月27日送监。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09年3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阿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宪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2011年11月3日经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阿中刑减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去1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并处罚金200000元不变。2013年11月1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阿中刑减字第98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去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并处罚金200000元不变。余刑至2020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李宪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李宪银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宪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李宪银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7日、2015年8月17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20日获得季度表扬8次。另查,该犯原判罚金刑20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监狱报请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宪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宪银准予减刑8个月,罚金200000元继续履行。余刑至2020年2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端泰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余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