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刑初5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乙,男。法定代理人兰某丙,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乙的父亲。以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爽、马丹,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仁怀支公司,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国酒南路二转盘。法定代表人:俞曙。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30248.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兰某甲、兰乙以其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仁怀支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乙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兰乙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仁怀支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方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