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崔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崔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518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崔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一生共养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崔某、女儿崔雪玲,现均已成家另居。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然而被告从不尽赡养义务,经本村村委会主任等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每年支付面粉400斤、大米100斤、食用油30斤、煤球2000块、电费150元、零用钱2000元。医疗费用按照医院的正式票据���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以外)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崔某按照法律规定从2016年起按年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用;2、医疗费用按照医院的正式票据(除农村医疗报销以外)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一生共养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崔某、女儿崔雪玲,现均已成家另居。原告诉称现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崔某不尽赡养义务,经崔槐树村村委会主任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每年支付面粉400斤、大米100斤、食用油30斤、煤球2000块、电费150元、零用钱2000元。医疗费用按照医院的正式票据(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以外)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崔某按照法律规定从2016年起���年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用;2、医疗费用按照医院的正式票据(除农村医疗报销以外)由被告承担。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某将被告崔某养育成人,现原告年龄已达70多岁,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共养育两个子女,每年的赡养费为3219.06元(6438.12÷2),医疗费用按照医院的正式票据(扣除农村医疗报销以外)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吴某当��的赡养费3219.06元,从2016年起开始执行;原告吴某起诉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照医院的正式票据(扣除农村医疗报销以外)在发生后十日内由被告崔某承担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