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3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彭某某、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523执23-1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性别,男性,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米程岗(厂房、宿舍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彭某某,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2016)粤1523执2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刑拘,因涉(2015)汕河法执字第3号、36号案,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内存款均已被本院查封、冻结,现正处于执行处置阶段。经查,现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陆河县上护镇米程岗尚有部分机械设备未被查封,为保证执行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上护镇米程岗的机械设备(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陆河县彭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永建执行员 邱新通执行员 罗润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