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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华诉被告祝多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12号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祝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一子取名黄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不理家人,特别对原告母亲指责恶言相向,并不顾家人反对离家出走,被告曾提出愿意净身出户离婚,原告当时为了挽救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便7年不回家,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在父母亲的老宅基地上和姐姐共同出资18万元(借贷13万元)建新房二层楼共186平方。被告仍然不肯回归家庭,原告出于无奈在2013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沅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长沙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一份,拟证原告黄某某患有甲状腺慢性肿大疾病的事实;4、黄茅洲镇柳树坪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原告黄某某所建房屋系其父母老房拆除后重建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五份,拟证原告建房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愿意有错就改。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祝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是婚后将旧房拆除后重建的,对证据5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3、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就读初中三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柳树坪村三地两楼房屋一栋,价值1万元家用电器一套(包括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热水器),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房屋一栋及价值1万元的家用电器一套,依法共同分割;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房屋是属于原告父母所有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在老宅基地上重建,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父母所有,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曾在2014年6月11日的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依法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祝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黄某甲生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婚生子黄某甲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柳树坪村三地两楼房屋中一楼厨房、堂屋、梯步、厕所及二楼过道、梯步、厕所及客厅共有,一楼靠近梯步卧房一间及二楼客房后卧房一间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余下一楼堂屋后卧房一间及二楼靠梯步卧房一间归被告祝某某所有(详见下附房屋平面图);共同财产中价值1万元的家用电器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房屋平面图一份: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房屋平面图一份一楼:厨房(共)房间(被)厕所(共)堂屋(共)梯步(共)房间(原)二楼:房间(原)过道厕所(共)梯步客厅(共)房间(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