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闫生与于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生,于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樑(曾用名于子友),成年。上诉人闫生与被上诉人于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人名信息在县域内无户籍登记,且在东彭府村也无姓名为于樑(于子友)的人员居住,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驳回原告闫生的起诉。闫生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于樑(于子友)故意利用身份信息躲避债务不还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查找于樑(曾用名于子友)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做出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上诉人提供的人名信息在县域内无户籍登记,且在东彭府村也无姓名为于樑(于子友)的人员居住,上诉人不能提供准确的被上诉人身份信息,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