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厉夫雷、厉金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厉夫雷,厉金全,厉宣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41号。诉讼代表人:王加珂,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建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厉夫雷。被告:厉金全。被告:厉宣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被告厉夫雷、厉宣峰、厉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钊建伟,被告厉夫雷、厉宣峰、厉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厉夫雷在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联保担保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厉宣峰、厉金全,借款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该借款第一次贷款于2015年9月4日到期后,被告厉夫雷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94.37元,合计52994.37元及2015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送达等费用。被告厉夫雷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厉彦芹。被告厉宣峰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厉彦芹。被告厉金全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厉彦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厉夫雷、厉宣峰、厉金全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厉夫雷系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厉金全、厉宣峰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厉夫雷放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厉夫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厉金全、厉宣峰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厉夫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94.37元,合计52994.3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夫雷、厉宣峰、厉金全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厉夫雷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厉夫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厉夫雷主张的贷款由厉彦芹实际使用的事实,属于其与厉彦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厉金全、厉宣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却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厉夫雷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94.37元,合计52994.3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故应对被告厉夫雷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夫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94.37元,合计52994.37元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厉金全、厉宣峰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厉夫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夫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厉夫雷、厉宣峰、厉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