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辩护人孟令坤、陈玉玉,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其姐周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马营村大马营2组,对邻居赵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致赵某某左手骨折。经鉴定,赵某某左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认为该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其姐周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马营村大马营2组,对邻居赵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致赵某某左手骨折。经鉴定,赵某某左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第二大队投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3日我接到我侄子周乙国的电话,说我妈被赵某某和张小营打了,我们把我妈送到医院后,我很生气,就想着去周小营家问问怎么回事,为什么打我妈,走的时候看见了周小营的媳妇赵某某,我就和我姐周某甲打了赵某某,当时不知道她受伤情况怎么样,就看到她躺在砖头堆上一动不动。事后,我找对方协商,但是对方要4万元,我没有那么多,就自己去公安投案了。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3日我丈夫和周某某母亲起了冲突,开始两个在那里对骂,后来发生厮打,我丈夫喝酒了,我不想让他闹事,我就过去拉架,叫来几个人把我丈夫弄回家了。后来我怕我们家的拖拉机在门外放着碍事,就想着去开回来,出门时遇见周某某、周家峰、周家冬了,他们上来对我又打又骂,把我打晕了。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3日我喝醉了,和周某某的母亲起了冲突,我们产生了厮打,我媳妇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民警过来问我情况,问完我就在屋里睡觉,我睡到晚上8点多,才听说我媳妇赵某某被打伤住院了。(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1月23日我公公张某某和周某某母亲起了冲突,我和我婆婆都过去拉架,我公公喝酒了,我们几个人把我公公抬回家,后来有民警对我们进行了询问。我出来家门口看见北边变压器边上有人在打我婆婆,我婆婆受伤了,我就打了120把我婆婆送到医院。(3)证人焦某甲证言:2015年11月23日下午我在干活时看见赵某某从她家院子里出来,遭到周某某和一个女的殴打,把赵某某打倒了,后来知道这个女的叫周某甲。(4)证人焦某乙证言:2015年11月23日下午我在屋里听说有人打架,我就出去看看,出去的时候就看见赵某某倒在地上了。(5)证人周某甲证言:2015年11月23日我接到我侄儿周乙国电话说我妈被人打了,我就赶紧过去,过去的时候看见赵某某了,周某某上去就想打她,我赶紧拉住他,后来周某某把我也弄倒了,打人现场我不是很清楚。(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3日张某某酒醉骂我,我和他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在赵某某的劝说和拉架下去村主任家评理,在村主任家又和赵某某发生了推攘。我左手受伤流血了,还头晕,后来在孙子周乙国的陪同下去了医院。我感觉我和张某某发生冲突的原因可能是十多年前的换地和我说过张某某家计划生育奖励的事。后来我儿子打赵某某的事我不是很清楚。4、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748号:赵某某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擦伤、肢体挫伤,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3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3)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影像报告单(4)到案经过2016年1月4日下午16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第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5)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自首、前科、认罪态度、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广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