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保太、古志成等与戴添英、黄鸿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保太,古志成,戴添英,黄鸿昌,黄鸿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80号申请复议人(被告)黄保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698。原告古志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被告戴添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664。被告黄鸿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13X被告黄鸿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7。申请复议人黄保太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区法院)(2016)粤0607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水区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0607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黄保太、戴添英、黄鸿光、黄鸿昌的存款或者收入2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价值之财产”,并于2016年1月13日对黄鸿昌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岭墅9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4××96)进行查封,对黄保太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号80×××99进行冻结(已冻结831.98元);于2016年1月14日对黄保太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502的房屋(房产证号为C3××14),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之7的房屋(房产证号为C3××42),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之202的房屋(房产证号为C3××05),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之302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C3××49),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之402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C3××50),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之502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C3××01)进行查封,对黄保太名下的车牌号为粤E×××××汽车进行查封。另查明,上述房产证号为C3××14、C3××42、C3××05、C3××49、C3××50、C3××01、04××96共七处房屋均已作为金融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涉金融借款均未到期。三水区法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三水区法院作出(2016)粤0607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后,对该案被告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共计九宗。其中,房产证号为C3××14、C3××42、C3××05、C3××49、C3××50、C3××01、04××96共七处房屋均已全部用于金融借款的抵押担保,所涉金融借款均未到期,对于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以及实际清偿时该七处房屋的实际价值均无法确定,故该七处房屋在主债务履行完毕后是否存在超出部分并不确定。另外,三水区法院依法查封的黄保太名下的银行账户仅为831.98元以及车牌号为粤E×××××的汽车,二者合计价值远不足于应保全的240万元。综上所述,黄保太提出法院超额保全被告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保太对本案查封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黄保太称:原告古志成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的金额为240万元,然而三水区法院却查封了黄保太名下六套房产、一辆汽车和黄鸿昌名下一套房产,还冻结了黄保太名下的一个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财产共计价值高达1037.08万元,三水区法院超额查封金额为797.8万元。2016年1月21日,黄保太向三水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2016年2月15日收到三水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的申请。黄保太认为三水区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财产保全需要减除被保全财产已经抵押部分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请求法院撤销(2016)粤0607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对超额保全的财产(即房产证号为C3××49、C3××50、C3××01、04××96的房产、银行账号80×××99内的款项以及粤E×××××号汽车)解除查封措施。原告古志成答辩称:该方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房产均已抵押给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借款担保,粤E×××××号车辆是银行贷款月供车,实际冻结的现金只有831.98元。上述财产减除银行借款抵押部分所剩价值远远不足240万元。另外,该方认为房产现在已经严重贬值,其市值不能确定。综上,原告保全财产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复议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三水区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立财产保全制度这一诉讼保障制度的目的在于能够保证给付判决作出并生效后能顺利得到执行,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涉案房产证号为C3××14、C3××42、C3××05、C3××49、C3××50、C3××01、04××96的七处房屋均已抵押给了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主债务履行完毕后前述七处房屋的剩余价值能够用于本案的债务清偿,但由于金融借款尚未到期,该剩余价值暂时并不能确定。三水区法院在实施保全措施时,冻结了黄保太银行存款、查封了其名下粤E×××××号汽车,但这两项财产的总值与240万元的保全标的额存在相当大的差额。在这种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三水区法院从诉讼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对于债务人名下其他有价值财产进行保全措施,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保太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宗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