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安成国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任堂伟,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鲁VQE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南环路明德小学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彬相撞,致王某彬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5mg/100ml。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彬颅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1、3、9、10、11、右侧4、5、6、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颈7、胸1-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桡骨、尺骨冠状突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彬颅底骨折伴左耳脑脊液漏,评定为X(+)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冠状突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右侧4、5、6、9,左侧1、3、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及调查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彬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鲁VQE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南环路明德小学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彬相撞,致王某彬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5mg/100ml。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彬颅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1、3、9、10、11、右侧4、5、6、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颈7、胸1-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桡骨、尺骨冠状突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彬颅底骨折伴左耳脑脊液漏,评定为X(+)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冠状突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右侧4、5、6、9,左侧1、3、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及调查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彬无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凌源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彬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被害人王某彬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表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彬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在南环路明德小学前路段,被一辆突然驶入公路左侧的吉普车给撞了。2、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被告人安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有C1型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经合法登记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彬的伤情。7、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痕迹系在与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时形成的。8、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彬无责任。9、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575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5mg/100ml。10、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彬的损伤程度。11、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彬的伤残程度。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主体身份适格。1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14、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彬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彬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酌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并造成伤残;4、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