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503号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在原南川县XX镇XX乡当知青教书时相识恋爱,并于1986年4月7日到当地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3月4日共同生育了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已工作。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相识恋爱后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很差,以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且被告还抛下原告和婚生子不闻不问,未尽其责任。多年来,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劳碌奔波工作,并希望被告终究能回心转意。可是被告没有任何改变。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双方形同陌路。综上,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几十年之久,但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2012年7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2年在原南川县XX镇XX乡当知青教书时相识恋爱,于1986年4月7日双方自愿在原南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吴某甲经常在外不回家。2012年5月22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吴某甲仍不回家,也不与原告和孩子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书、吴某丙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尤其是被告吴某甲经常在外不回家,对原告以及儿子吴某丙的关心和照顾不够,对家庭的责任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父子感情逐渐疏远,尤其是在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吴某甲仍不回家,不关心和照顾家庭,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婚生子吴某丙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故原、被告离婚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肖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