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王俊义、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王俊义,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44号原告张玉玲,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义,榆次区居民。被告王玲,榆次区居民。原告张玉玲与被告王俊义、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至10月6日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俊义给原告张玉玲出具借条一张,向张玉玲借款7万元。同年5月22日,被告王俊义又给原告张玉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玲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玲,此笔借款以坐落于什贴镇什贴村商业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还款,抵押物由抵押方以购房协议处置,王玲在该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同年10月6日,被告王俊义再给原告张玉玲出具借条一张,向张玉玲借款6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义出具的借条属于原、被告方签订的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玲自愿为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王俊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张玉玲要求被告王玲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玲借款13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王俊义、王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玉玲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8130元,由被告王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