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邵怀林与胡祖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怀林,胡祖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68号原告邵怀林。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昭文路1号旭日苑11号。负责人武占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邵怀林诉被告胡祖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怀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怀林诉称:2015年2月1日13时08分许,胡祖发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吴公路民丰路口与谈玉英所驾驶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谈玉英及车上乘员邵怀林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祖发、谈玉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怀林不负事故责任。胡祖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15.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祖发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之前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3时08分许,谈玉英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邵怀林)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丰路口左转弯后在道路左侧由北向南斜越机动车道时,与在徐吴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民丰路口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祖发驾驶的苏E小轿车左后侧发生相檫,造成谈玉英及车上乘员邵怀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祖发、邵怀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怀林不负事故责任。邵怀林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住院治疗,后于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怀林被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邵怀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邵怀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邵怀林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37.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祖发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另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胡祖发。胡祖发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怀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胡祖发、谈玉英负事故同等责任,邵怀林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决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65.3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二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因原告系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的标准根据其受伤需护理的程度及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报酬标,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1717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937.52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邵怀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37.52元,合计人民币49075.88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在另案中已经赔偿完毕,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27873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21202.88元由保险公司按6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81.87元,因此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41654.87元。被告胡祖发已经赔偿的60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胡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怀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165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中35654.87元支付给原告邵怀林,6000元支付给被告胡祖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邵怀林负担70元,被告胡祖发负担130元(原告邵怀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祖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祖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怀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