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1号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严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金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兴路320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施晓玲,主任。上诉人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法律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是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案件类型为信息公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形成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邮政专递投件时间均为2014年11月6日,要求信息公开及快件投递对象为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云编[2014]28号《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内容确定2014年9月官渡工业园区就已经被撤销,即原告提出的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主体不存在。2015年7月原告要求变更本案的被告为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根据云编[2014]28号文件的内容也无上述行政机关单列名称。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昆明空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根据2014年9月10日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台的(云编[2014]28号)《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第四项内容,该文件中单列了被上诉人的名称为“空港管委会”,该空港管委会即为被上诉人。综上,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不明确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未经核实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就向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联系方式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从云编[2014]28号《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理顺昆明空港经济区官渡工业园区和大板桥街道管理体制的批复》中,可以看出官渡工业园区在上诉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前就已发生了撤并,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机构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向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是不可能被其收到的;而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应是撤并后新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新成立的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住所地与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地址也即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住所地是同一地址,也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会被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收到。换言之,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既不可能被已经撤并的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到也无证据证明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收到了该申请。综上所述,不论是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还是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未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不具有进行答复或公开的义务,也即不论是官渡工业园区管委会还是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均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玲审 判 员 唐振滔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亚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