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钢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钢筘有限公司,刘小珍,顼同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柏军,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珍,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醒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常州钢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越浩,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小珍,女,1960年5月8日生。被执行人顼同保,男,1961年2月1日生。被执行人刘小珍、顼同保委托代理人罗醒洲,系东华公司法律顾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钢筘有限公司、刘小珍、顼同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25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92005.69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常州钢筘有限公司、刘小珍、顼同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7159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5797.5元,由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钢筘有限公司、刘小珍、顼同保共同负担,也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小珍名下银行存款14.6万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小珍名下银行存款14.6万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