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林玲松上诉王艺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玲松,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艺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玲松,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金伟,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艺蓉,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上诉人林玲松因与被上诉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原审被告王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51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大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林玲松、王艺蓉为购买轿车,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13年7月9日,王艺蓉签订《A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林玲松向大众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王艺蓉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7日,大众公司按约定发放了汽车贷款。王艺蓉自2014年10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林玲松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的义务。因此,大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艺蓉偿还大众公司为王艺蓉发放的购车贷款等。一审法院向林玲松、王艺蓉送达起诉状后,林玲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大众公司提供的《A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及相关材料都是格式合同,《A贷款合同》中“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条款”大众公司作为贷款人没有告知林玲松,也没有以醒目的形式提醒合同相对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本案在福建漳州审理更为便利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大众公司依据其与王艺蓉、林玲松签订的《A贷款合同》起诉,《A贷款合同》共三页,关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位于第三页签字页的上方,并由黑体加粗的方式标明了“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可以认为大众公司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林玲松注意,故约定的管辖条款可以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林玲松有关该条款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管辖条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争议或异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贷款人大众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该约定,一审法院作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便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贷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众公司起诉要求王艺蓉、林玲松履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大众公司,大众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如上分析,林玲松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林玲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玲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A贷款合同》等材料都是大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大众公司对于加重林玲松合同责任的条款没有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故《A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王艺蓉作为《A贷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现已下落不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在福建省漳州市。据此,林玲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大众公司对于林玲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众公司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艺蓉偿还大众公司为王艺蓉发放的购车贷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大众公司作为债权人、林玲松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函》中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人同意签署并向债权人出具本连带责任担保函。”《A贷款合同》第七条“其他条款”中“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争议或异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纠纷、争议或异议部分的条款仍应由各方履行。”同时,《A贷款合同》中载明,大众公司系贷款人。大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林玲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玲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 记 员 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