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亚健与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亚健与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健,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汉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29号原告李亚健。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164号。法定代表人郑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汉萍。委托代理人朱坤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亚健与被告武汉中海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盛、陈汉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坤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健诉称,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亚健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4个月,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四。原告李亚健入住后发现房屋水电费一直处于欠费状态,无法使用。原告李亚健认为被告中海万家公司、被告陈汉萍隐瞒房屋真实信息,致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原告李亚健的正常生活。故原告李亚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中海万家公司、陈汉萍赔偿原告李亚健违约金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海万家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水电费由原告李亚健自行交纳,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汉萍辩称,被告陈汉萍与原告李亚健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未向被告陈汉萍支付租金,故被告陈汉萍依约解除合同。被告陈汉萍与原告李亚健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亚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亚健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订立了《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29号馨兰花苑二单元601号的房屋其中1间出租给乙方(原告李亚健)生活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房屋30天租金为850元,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四,须提前30天缴纳;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85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5日的:2、未按合同约定条款行使甲方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亚健依约向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支付4个月房屋租金3400元、押金850元,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李亚健居住使用。入住后,原告李亚健发现该房已欠缴水费、电费,供电部门停止了供电,为此原告李亚健多次向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提出,要求恢复供电,但中海万家公司未能予以解决。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李亚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与被告陈汉萍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陈汉萍将上述诉争房屋委托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出租。因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欠付被告陈汉萍租金、水电费,故被告陈汉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的合同,返还涉案房屋。本院已作出(2016)鄂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中海万家公司与陈汉萍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向被告陈汉萍返还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亚健提交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收据、水电费提示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健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李亚健已依约向被告瑞安居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中海万家公司应依约保证租赁期限内原告李亚健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因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未按期向委托其出租房屋的被告陈汉萍交纳租金,导致被告陈汉萍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也由此导致本案《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亚健可据此要求被告中海万家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亚健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李亚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亚健要求被告中海万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亚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亚健承担(已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