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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承德县川骄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占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川骄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陈占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330号原告承德县川骄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川骄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占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承德县川骄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川骄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川骄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