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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座友与张强、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座友,张强,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民初字142号原告周座友,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张强,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高县庆符镇滨江御景2号楼2楼。负责人:雷桓。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座友诉被告张强、宜宾市高县犇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座友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座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原告周座友负担。审判员 李远强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