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郏县国土资源局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郏县国土资源局,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5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伟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俊旭,郏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长。委托代理人牛红彪,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中队长。被执行人郏县港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超,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郏国土资罚(2015)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郏国土资罚(2015)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2、对占用基本农田99934.133平方米,每平方按30元处罚,计罚款2998023.9元(贰佰玖拾玖万捌仟零贰拾叁元玖角);对占用一般耕地的62633.333平方米,每平方按20元处罚,计罚款1252666.6元(壹佰贰拾伍万贰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对占用其他土地68676.84平方米,每平方按10元处罚,计罚款686768.4元(陆拾捌万陆仟柒佰陆拾捌圆肆角整);共计罚款4937458.9元(肆佰玖拾叁万柒仟肆佰伍拾捌圆玖角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国土强催(法)字(2015)1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由郏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较为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郏国土资罚(2015)14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其中第一项由郏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成审 判 员 张利强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