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吕江海与唐卫军、张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海,唐卫军,张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120号原告吕江海,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春华(系原告吕江海之妻),女,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唐卫军(系被告张丽群之夫),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丽群(系被告唐卫军之妻),女,汉族,居民。原告吕江海诉被告唐卫军、张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墨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卫军、张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江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唐卫军、张丽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张丽群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元31日归还50000元借款及所欠利息,3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至今二被告未还分文本息。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卫军、张丽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8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1.184%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6年3月6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江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丽群与原告约定2016年1月31日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所欠利息,3月底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唐卫军、张丽群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唐卫军、张丽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江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因经济紧张没有偿还分文,但被告张丽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款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唐卫军、张丽群借到吕江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6年元月31日先还伍万园整及所欠利息,3月底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张丽群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所欠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利息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对于二被告不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还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1.184%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558.90元(4.8%÷365天×34天×100000元=55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卫军、张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吕江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558.90元,合计100558.90元;驳回原告吕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吕江海负担162元,被告唐卫军、张丽群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墨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