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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来彬诉李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来彬,李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263号原告郑来彬,男,44岁。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辉,28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军垦路六区一栋十三号。法定代表人钱晓峰。委托代理人魏秀丽。原告郑来彬与被告李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3月1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文雅芝、被告李军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来彬诉称,2015年10月11日12时50分,被告李军辉驾驶的新BOF7**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一0三团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关路段时,将原告的脚压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14天。2015年11月13日拍片检查为左足第5趾骨近节基底部斜型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肇事车辆新BOF7**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5元,误工费13416元,护理费44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辉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在第六师一0三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其垫付,且原告是在治愈以后出院的,出院之后在第六师医院查出的左足第5趾骨近节基底部斜型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故不承担原告出院以后的后续治疗费812.5元。3、原告为一0三团职工,为无固定收入者,其误工费应按照26元/天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元误工费,现应当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为1840元。4、交通费的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其已经承担了原告2015年11月14日出院之前所有的交通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雇佣护工,且没有提供病历单等医嘱证明需要陪护,出院记录也没有原告需要陪护的记载,因此护理费4470元不应当支持。6、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且在第六师医院以及昌吉州医院的诊断结果中,并未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不予赔偿。7、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不予赔偿。8、其对原告的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9、原告仅提供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和第六师医院的诊断结果作为鉴定材料,但是昌吉州人民医院在2015年11月30日的诊断报告表明原告并未骨折,因此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在第六师一0三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对于医疗费,因原告在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是治愈后出院,原告后续因骨折进行的诊断治疗与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的首诊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李军辉承担。误工费应当遵医嘱计算天数,住院14天,出院后全休两周,应计算28天。护理费只应部分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全额承担;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兵团职工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遵照医嘱,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28天;交通费700元过高,只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就医的直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无异议;鉴定费1800元不予承担,根据与李军辉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应当由被告李军辉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因为原告未涉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郑来彬准备将农户种植的棉花交到连队轧花厂。当日12时50分,原告步行准备去饭馆吃饭,被告李军辉驾驶的新BOF7**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一0三团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关路段,将原告郑来彬的左脚压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被告李军辉给原告郑来彬垫付500元,雇佣他人将棉花交到连队轧花厂,原告郑来彬向被告李军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李军辉误工费500元整。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第六师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左足第一跖骨远端形态不规则,考虑陈旧性损伤可能,建议结合临床;检查余左足之所见跗骨、跖骨和趾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其关节结构未见明显异常,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同日,原告因此事故到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住院治疗。第六师一0三团住院病历初步诊断记载为:左足皮肤裂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其出院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临床治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周;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4、我科随访。住院期间,被告李军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765.96元,承担了原告全部的伙食费,安排食堂的人每天为原告送饭。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一人陪护。因出院后原告左足一直疼痛不止,于是在2015年11月13日,到第六师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左足第5趾骨近节基底部斜型骨折。此次检查花费93元。为确诊病情,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昌吉州人民医院就诊,经拍片检查,结果为左足第5趾骨近节基底陈旧性骨折。2016年1月7日,原告到昌吉州人民医院拍片复查,结果为左足外伤复查,建议对照原片。以上两次就诊,花费门诊挂号费6.2元,检查费255.2元,合计261.4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4.9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到乌鲁木齐市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就诊,经拍片检查,诊断为考虑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陈旧骨折,请结合临床。此次就诊,花费医药费383.05元,放射费107.2元,合计490.25元。2016年1月13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来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趾骨近节基底部斜型骨折,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郑来彬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在2015年10月12日的X光片和2015年11月13的X光片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为查实相关案情,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到第六师医院进行调查,结果为上述两张X光片具有关联性。原告左足第5趾骨近节基底部斜型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另查明,新BOF7**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辉,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郑来彬为第六师一0三团职工,其妻子无固定职业。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在第六师医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第六师医院、昌吉州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门诊票据、第六师医院门诊票据、昌吉州医院门诊票据、昌吉州医院门诊就医卡、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军辉提交的收条,第六师一0三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保单正、副本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号为新BOF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军辉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分项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经计算,原告郑来彬支出的医疗费为849.55元(93元+261.4元+4.9元+490.2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为1800元(30元×6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因被告李军辉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于兵团职工,其妻子无固定职业,故本院按照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082.3元(49668元÷365天×3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李军辉辩称不应承担或者部分承担护理费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确认为11746.9元(49668元÷365天×90日-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的距离及次数问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因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系为查明原告身体的损害程度及办理保险理赔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及病例复印费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李军辉称不予承担该项支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李军辉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医疗费81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82.3元、误工费11746.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4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郑来彬医疗费81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82.3元、误工费11746.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军辉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2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来彬负担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