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066**翻斗车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东浩热力公司运送煤炭,在该厂区存煤仓库内卸货后,倒车从存煤仓库中驶出,因瞭望不及,未确认车后情况,将被害人徐某压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其形态符合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特征,致肋骨骨折、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因大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董某、李某、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家属董某、李某、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心电图检测单、证人于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常见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邹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