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4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赵、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1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其成年自立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称双方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并没有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之间沟通交流不善而致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4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齐贤镇兴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问题等致夫妻之间偶有争执也属正常。原、被告之间虽因此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对夫妻感情加以珍惜,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考虑,增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努力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