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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欧施秀与明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施秀,明瑞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406号原告欧施秀,女,汉族,生于1950年6月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明瑞友,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欧施秀与被告明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施秀诉称,2013年1月1月,被告因承包宣汉县凤鸣乡中子村和石场村的村道路硬化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将被告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照自己的承诺还款。原告欧施秀现特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欧施秀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5宣汉民初字第1121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告已经起诉一次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息5分并在2013年2月1日之前还清的事实;4、手机短息转换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被告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丈夫梅兴金协商还款的事实。被告明瑞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欧施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书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该书证由被告明瑞友书写并有其签字,庭审中原告方也明确愿意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同时,证据4系原告丈夫梅兴金与被告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其内容证实被告与原告丈夫梅兴金协商还款的事实,能够与证据3相互佐证,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明瑞友于2013年1月1月向原告欧施秀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欧施秀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正)月息0.05元。在2013年2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明瑞友2013.1.1在场人:梅兴金邓明”。该借条上明瑞友的名字和金额大写处盖有指纹。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欧施秀多次向被告明瑞友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将被告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明瑞友同意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照自己的承诺还款。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明瑞友向原告欧施秀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欧施秀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欧施秀要求被告明瑞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0.05元即月息5分,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月息5分的利率,对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欧施秀要求被告明瑞友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明瑞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瑞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施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明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国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建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