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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果。2015年9月,被告无端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奕辰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益阳市“旺佳华府”5栋1502号商品房,如果房屋按照购房原价计算,愿意由被告受让该房屋,但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应得的份额。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为购房向其父母分2次借款18000元和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婚生小孩陈奕辰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被告现在机关事业单位上班,工作稳定,而原告由于工作原因无暇照顾,且其父母关系不和谐,不适宜帮扶小孩,故小孩陈奕辰的抚养权应归被告,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海棠西路“旺佳华府”房屋一套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被告要求剔除用个人所得遗产支付的首付款238368元和支付的装修报价协议、材料订单等29000元后,其余的公积金按揭还贷部分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房屋产权变更归为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其不知情,亦不属实,并提出被告为购房和生活开支向其姐姐借款1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诉讼中,被告辩称,如果按照房屋购买时的价格计算房屋的现有价值,同意受让该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奕辰的基本情况;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17日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益阳市旺家华府5栋1502号房产;证据5、职工还款流水表,拟证明婚后原告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商品房按揭款至诉讼日;证据6、益阳市第一中医院2015年9月17日初诊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及出警记录表,拟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证据7、(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距本次起诉离婚时间长达六个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8、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婚生小孩。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款(包含维修基金、办证费等)合计238368元是由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房公积金虽在原告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几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数额。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凭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17日购买益阳市“旺家华府”5栋1502号房产,被告已支付房款215497元、办证费1000元、契税10310元、维修基金11561元,共计238368元;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杂屋买卖协议、借条及卖房收款依据,拟证明被告父亲陈晓云因病去世,继承人变卖其遗产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大胜村一组的房屋(益国土证字00183**号),被告分得遗产224800元,并向姐姐陈玲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置婚房;证据3、被告户下银行账单流水表,拟证明被告用继承的遗产款支付购买房屋的相关费用共计238368元以及预交建材款29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2014年5月4日打印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证据5、三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母亲“李映香”/“李应香”于2013年3月11日向杨小云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新房,于2013年3月19日向段迪元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新房,于2013年3月20日向刘学明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新房,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5月出售遗产老屋后予以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首付款并非全部由被告出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如下异议:1、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而被告变卖父亲遗留下的房产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被告主张其变卖父亲的遗产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符合逻辑,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用变卖父亲遗产的款项来支付房款;2、根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购房的首付款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所以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在婚后获得的遗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缴纳房屋款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由被告支付29000元的装修款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且相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查实。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于网络,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日婚生儿子陈奕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上升至肢体冲突,原告为此报警,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奕辰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后,随原告一起生活。再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与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0351502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益阳市“旺佳华府”5栋1502号商品房,房屋价款总额为515497元,维修基金11561元,契税10310元、办证费用1000元。其中,原、被告分批次支付首付款238368元(包含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3141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1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给原告;(2)2013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付款(包含契税、维修基金等)68368元;(3)2013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付款60000元;(4)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付款6000元;(5)2013年8月20日,被告现金支付首付款20000元(6)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付款74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4000元给原告。剩余300000元的购房款由原、被告采取向银行贷款按揭偿还的方式支付,原告以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按揭款至本案诉讼日止,现尚欠银行贷款271660.13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房屋装修款以及装修协议费用共计29000元。针对原、被告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符合离婚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上升至肢体冲突,原告亦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次诉诸法院。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奕辰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并提供了各自具有抚养能力的证据证明,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各抚养一段时间。考虑到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父母与小孩的亲权关系,结合婚生小孩陈奕辰尚未满3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陈奕辰由原告抚养至12周岁,由被告自婚生小孩12周岁抚养至成年较为适宜。基于公平原则,以及为便于小孩抚养费的承担,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期间产生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以及公积金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购买按揭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的现存价值(包括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按照买价计算为5383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支付的该套房屋的首付款事实以及性质认定问题。现有证据从形式上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10000元房款定金并转化为首付款、于2013年3月17日支付首付款6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首付款74000元。其中,被告辩称第一笔由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并提供了当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购置房屋时,结婚时间已有半年之久,被告转账100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主张系夫妻之间正常经济往来,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转账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第二笔由原告支付的60000元首付款,被告辩驳其事后通过母亲向他人借款后予以偿还给原告,但三位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第三笔由原告支付的74000元首付款,原、被告均确认该笔款项先有原告垫付,后由被告事后偿还给原告,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最终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后支付的238368元的首付款中,原告出资70000元,被告出资168368元。关于原、被告支付首付款的性质认定。经查,原、被告自结婚到购房,已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原告亦自认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70000元首付款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于2012年退伍,于2013年购房期间仍为待业,其婚后收入不足以支付首付款168368元,结合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遗产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支付房款向外借款,并在处置父亲遗产后予以归还的事实。被告父亲遗产分割虽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其财产形成于婚前,系婚前被告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故由被告支付的168368元首付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关于原、被告户下的公积金分割问题,因双方的公积金产生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户下的公积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至今,虽双方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开始分居,但其用以还贷的公积金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应认定为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但在分割房屋时可适当考虑;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现存27585.1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受让该房屋,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故原、被告购置的益阳“旺佳华府”5栋15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并继续承担之后房屋的还贷部分,具体计算如下:房屋总额538368元,剔除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271660.13元和被告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168368元后,其余双方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以及婚后还贷部分共计98339.87元,在适当照顾女方和小孩权益的情况下,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名下的27585.19元公积金,考虑其权益的特殊性,可继续归被告所有,但由被告补偿原告140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由被告支付的29000元装修协议和装修材料等款项,虽原、被告均认可,但双方无证据提供该款项属于现存权益,可继续享有,故本院对该29000元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向父母分两次借款18000元和60000元,以及被告提出的向其姐姐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以及生活开支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因双方互不承认,且无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奕辰由原告罗某抚养至12周岁,婚生小孩陈奕辰自满12周岁起至成年的抚养权归被告陈某享有,原、被告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期间所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原、被告在对方抚养小孩期间,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旺佳华府”5栋1502号商品房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陈某补偿原告罗某50000元;被告户下的公积金27585.19元,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陈某补偿原告罗某1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925元,被告陈某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宏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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