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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宏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宏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东大街(粮食局)。法定代表人肖长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亮,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寿阳县。原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宏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寿阳县滨河新区18号、2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厕所和楼梯的一部分修建在原告的使用土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被告不予理会。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的使用土地上的部分厕所和楼梯。被告赵宏亮辩称,我的房屋与原告开发的小区相邻,所修建的厕所和楼梯在原告所开发的小区围墙之外,没有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本案属于因权属(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引起的宅基地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宏宇(校对人: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