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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鹏诉被告廖乐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鹏,廖乐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陈天鹏,男,被告廖乐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天鹏诉被告廖乐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天鹏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廖乐畅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天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天鹏撤回对被告廖乐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陈天鹏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光明人民陪审员  曾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