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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陶友珍与熊剑江、徐小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友珍,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友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东,个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剑江,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兰,个体,系熊剑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黎花,务工,系熊剑江母亲。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陶友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友珍的托代理人王忠东及被上诉人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中午两点钟左右,一顾客到徐小兰经营的“鑫园乳品店”购买蒙牛奶粉。经过一番讨价还价,顾客觉得徐小兰店里卖的奶粉贵了,便把摩托车停放在徐小兰店门口,然后步行到王忠华经营的奶粉店去买蒙牛奶粉(王忠华奶粉店离徐小兰奶粉店约40米左右)。一会儿,该顾客从王忠华店上购买了一箱用伊利箱子装的蒙牛奶粉来到徐小兰店门口,该顾客举着奶粉箱对徐小兰讲,你说这个价钱买不到,我也买到了。而徐小兰便说,你说买得到,你的奶粉跟我的就不一样。该顾客将奶粉放在其摩托车上并要撕开箱子把里面的奶粉拿出来给徐小兰看,徐小兰走过去想看看。这时王忠华便从其店上跑过来骂熊剑江:笑你娘个鳖怎么当副镇长哦,你有什么权利看我奶粉。熊剑江说:“严格意义来说,这奶粉你已卖给了顾客,已经不属于你的,我怎么没权利看。如果你奶粉没问题,就不怕别人看。双方情绪都很激动且互相争吵,这时旁边的人互相劝开王忠华与熊剑江。当熊剑江进店里接电话时,王忠华从其店上拿了一根两米左右长五、六厘米粗的木棍跑到徐小兰店上,将徐小兰摆在店门口展示台的奶粉和尿片打散落一地。徐小兰也跑进店里拿着一块垫桌子的木板想冲到王忠华的店上去打他的奶粉,但被王忠华用木棍将板子一扛便掉在地上。这时徐小兰的婆婆何黎花和王忠华老婆陶友珍互相拉扯。徐小兰与王忠华的母亲陶友珍在王忠华店附近拉址,两个人都躺在地上且互相拉扯头发。而王忠华手里拿着叉站在其店门口的马路上,熊剑江则站在王忠华店与“卖棉花店”中间的墙边,熊剑江手里拿着徐小兰之前拿过的一块板子。王忠华与熊剑江两人互相争吵,旁边好多人劝开王忠华与熊剑江,王忠华与熊剑江双方均未动手打架。旁边有好些女人互相剥开上述女人们拉扯头发的手,然后双方各自散了。女人之间的拉扯前后整个过程4分零几秒时间。六分钟后,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警察到了事发现场。秀谷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对在场的郑考云、王贝贝、徐志芳、周建平、黄建平、王卫指、徐志辉、汪小琴、邱锦文做了询问笔录。另外,金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作出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小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何黎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给予王忠华行政拘留五日;给予陶友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给予陶友珍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342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原审法院认为,陶友珍的儿子王忠华、儿媳陶友珍经营的奶粉店与熊剑江、徐小兰经营的奶粉店相邻,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解决,但陶友珍与徐小兰、何黎花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相互厮打,至陶友珍受伤,徐小兰、何黎花对陶友珍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小兰、何黎花共同造成陶友珍损伤,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陶友珍要求熊剑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剑江也参与了打架,故对陶友珍要求熊剑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纠纷是因为徐小兰看顾客在陶友珍店里买的奶粉,陶友珍的儿子王忠华骂被告方并将被告方在店门口展示台的奶粉和尿片用棍子打到地上而引起,陶友珍及其家人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徐小兰、何黎花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陶友珍承担50%的责任为宜,徐小兰、何黎花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陶友珍的实际住院天数,从陶友珍提供的出院记录上看,陶友珍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但陶友珍于2014年6月13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拘留,这说明陶友珍的实际出院天数并无18天,且陶友珍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注明“患者连续五天未来院,今日视其自动出院”,故陶友珍的实际住院天数以认定13天为宜。陶友珍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45.2元,以陶友珍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902.59元(25342元÷365天×13天);3、护理费:923.57元(25931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以上6项合计6551.36元。故徐小兰、何黎花应共同赔偿陶友珍损失327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兰、何黎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陶友珍损失3275.68元。二、驳回陶友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小兰、何黎花负担。一审宣判后,陶友珍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诬陷上诉人陶友珍的儿子儿媳卖假奶粉,才引发上诉人陶友珍的儿子上前理论,被上诉人不分是非到上诉人店中对上诉人、上诉人儿戏、上诉人孙女大打出手,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责任。公安局对郑考云、王贝贝做的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熊剑江参与打架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笔录熟视无睹,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低,上诉人陶友珍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051元/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赔偿上诉人陶友珍各项损失6791.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熊剑江、徐小兰、何黎花答辩称,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王忠华首先辱骂了熊剑江,并且用木棍打翻了熊剑江店里货架上的奶粉。王忠华对此负有重大过错,现有证据证实熊剑江没有参与打架。陶友珍是轻微伤,生活能够自理,没有护理的必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友珍主张不是顾客要把奶粉给徐小兰看,是徐小兰和熊剑江强行要看顾客买的奶粉,并诋毁该奶粉是假奶粉。陶友珍的儿子王忠华一开始并没有拿木棍到徐小兰店上,是徐小兰的嫂子撕了王忠华的衣服,胸部都被她抓红了,王忠华觉得难受才拿了木棍去徐小兰店里。王忠华没有打架,熊剑江拿了棍子到王忠华店里打伤了王忠华母亲。除上述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熊剑江是否参与打架?2、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3、上诉人陶友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计算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友珍主张根据郑考云、王贝贝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熊剑江参与了打架,但郑考云和王贝贝就本次打架事件各有两份询问笔录,二人在两份笔录中的陈述均有矛盾之处,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对其他在场人员做的询问笔录未提及被上诉人熊剑江参与了打架,上诉人陶友珍主张被上诉人熊剑江参与打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卖奶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不够冷静,未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而是由口角争执发展至拉扯殴打,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看,上诉人陶友珍及家人与被上诉人徐小兰、何黎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徐小兰、何黎花对上诉人陶友珍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342元/年的标准,确定上诉人陶友珍的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员人员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确定上诉人陶友珍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陶友珍上诉主张其护理费应按江西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陶友珍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陶友珍的就医地点、时间、住所地等实际情况,原审予以支持100元合理。陶友珍上诉主张交通费100元明显偏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