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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正元与吴飞、俞明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元,吴飞,俞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2297号申请执行人陈正元。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飞。被执行人俞明珠。陈正元与吴飞、俞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吴飞、俞明珠给付陈正元价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100元,由吴飞、俞明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邹爱保、吴振昌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百盛花园二区34幢603室及车库28,该房产已经被本案查封,但因该房屋为中国农业银行设立了抵押权,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不宜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