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高校区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乡叶埠口村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4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乡叶埠口村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张某、凌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高校园区派出所抓获经过、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凭证,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羁押抵刑20天,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