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玉涛与陈以争、斗门区白蕉镇宜居物业代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涛,陈以争,斗门区白蕉镇宜居物业代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755号原告吴玉涛,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陈以争(CHENYIZHENG),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意大利人。被告斗门区白蕉镇宜居物业代理行。经营者侯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吴玉涛诉被告陈以争、斗门区白蕉镇宜居物业代理行(以下简称宜居代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送达诉讼材料的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陈以争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公告期间为90天。公告期届满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涛,被告宜居代理行的经营者侯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得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3189号金碧丽江东第一期某房出售。故原告找到被告宜居代理行,请被告宜居代理行联系被告陈以争。联系好后,原告将1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宜居代理行。被告陈以争过来后,就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当天未办理好贷款手续。后来再约时间办理,但被告陈以争过来后,由于原告有事耽误了一下,当原告赶到被告宜居代理行时被告陈以争已经离开。后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经有人居住,才知道被告陈以争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但被告陈以争没有告知原告他将房屋另行出售的消息,也没有退还购房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并双倍赔偿2万元,合计3万元,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玉涛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认购涉案房屋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订金的事实;3.二手房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以争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订金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宜居代理行已将订金支付给被告陈以争的事实;5.银行转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陈以争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宜居代理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宜居代理行已转交给了被告陈以争。被告宜居代理行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权登记表、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2.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不动产权登记表、不动产抵押(按揭)登记表;4.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宜居代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宜居代理行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陈以争与被告宜居代理行签订《二手房成交确认书》,被告陈以争为卖方(甲方),被告宜居代理行为受托方(乙方),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甲方拥有产权的房地产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路3189号(金碧丽江-东第)某房,房地产权证号为03××54,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该房地产已于2015年1月5日通过乙方寻找到买方,成交总价为45万元,承诺不再另行出售(包括自售及委托他人销售),且承诺配合办理该房地产交易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乙方收到甲方签订《二手房成交确认书》扫描件及产权资料复印件后,当日转定金1万元给甲方;上述物业在签订《二手房成交确认书》后甲方如违约需双倍赔付定金给乙方,另多加收该物业成交出售总价2%的服务佣金,如乙方违约,甲方则没收定金;因甲方现在国外,按揭的时间暂定在2015年2月28日,具体时间需等银行上班,另行通知。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居代理行签订《认购书》,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宜居代理行为受托方(乙方),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珠海市斗门区东第花园一期某房,建筑面积76.0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03××54;甲方购买该物业的意向价格为485000元,甲方先交纳1万元,作为购买该物业诚意金;乙方于5日内即2015年2月28日前,积极为甲方联系,洽谈上述物业的购楼价,并按上述要求价格与其他约定条件,联系好该物业后,甲方不论任何原因不买该物业,则乙方将上述诚意金退还给甲方;乙方联系好上述物业后,甲方所付的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以转账凭条为准),甲、乙、业主三方签订正式合同当天,甲方须补足定金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宜居代理行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宜居代理行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收据的时间写为“2014年1月7日”。次日,被告宜居代理行将该款项转账给了被告陈以争。另查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3189号某房,是被告陈以争于2008年4月28日向珠海市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2010年3月23日,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权证号码为03××54。2015年5月4日,被告陈以争将该房产出售给周开创、赵淑娟。本院认为:被告宜居代理行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接受原告委托购买涉案房产,并以受托人的名义与被告陈以争签订《二手房成交确认书》,从被告陈以争处购买涉案房产。原告与被告宜居代理行之间的《认购书》及被告宜居代理行与被告陈以争之间的《二手房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以争与被告宜居代理行签订《二手房成交确认书》后,没有按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宜居代理行寻找到的买家即原告,而是另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以争按《二手房成交确认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以争除返还定金外,另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以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吴玉涛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玉涛负担181元,由被告陈以争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玉涛、被告斗门区白蕉镇宜居物业代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以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方绮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