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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邦有与襄阳市襄州区政府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邦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邦有委托代理人郭邦发委托代理人肖玉改,系上诉人郭邦友之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金,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康世洋,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郭邦有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邦有及委托代理人郭邦发、肖玉改,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世洋、卫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经省政府批准,于2010年11月5日下发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将张湾镇西湾村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部分集体建设用地。郭邦有的宅基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襄州区政府为实施“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需征收郭邦有的房屋。2014年12月31日22时左右,襄州区政府设立的滨江滨河改造前线指挥部电话通知郭邦有,让其尽快到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否则第二天不再享受“一事一议、一户一策”的优惠政策。在医院给其妻检查治病的郭邦有赶到指挥部,与襄州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结算协议,并在拆房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拆除自建房屋,如逾期未自行拆除,则房屋交给指挥部全权处理。协议签订后郭邦有反悔,以自己被骗、被迫签订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遭到襄州区政府拒绝。襄州区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组织相关人员对郭邦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郭邦有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襄阳市襄州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襄州区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张湾镇西湾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办理了征地手续,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郭邦有的宅基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襄州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郭邦有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和结算协议,就征收郭邦有房屋的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郭邦有在拆房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拆除自建房屋,否则房屋交给指挥部全权处理。由于郭邦有逾期未自行拆除房屋,襄州区政府遂根据郭邦有的保证,组织相关人员对郭邦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襄州区政府的拆房行为并无不当或违法。襄州区政府通知郭邦有尽快签订合同,否则第二天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尚未构成法律上的欺骗或胁迫。郭邦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襄州区政府有其他欺骗或胁迫签订合同的行为。郭邦有认为自己签订合同后,及时向襄州区政府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解除并归于无效,但郭邦有的请求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属襄州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襄州区政府承担,襄州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襄州区政府提出郭邦有的土地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变更,郭邦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邦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邦有承担。上诉人郭邦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发现签订协议内容与先前口头协议内容不相符,要求修改协议的部分条款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在争议未解决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合同产生争议后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强制措施,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以及该法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八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拆除房屋。房屋是在村委会的协助下拆除的,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邦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曾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2)襄阳市中医医院血球分析报告。用以证明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从医院带妻子检查治病的情况下赶到指挥部签订的;(3)视频光盘一张;(4)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被上诉人组织强拆上诉人房屋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城管、公安等大批人员强拆了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2)原襄阳区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用以证明上诉人涉诉房屋的土地已被征收,房屋的物权已变更,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征迁安置补偿协议;(5)结算协议;(6)拆房保证书。用以证明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结算协议以及上诉人签名的拆房保证书,被上诉人有权对涉诉房屋实施拆除:(7)证人姜子根的证言;(8)西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拆除郭邦有房屋的意见;用以证明郭邦有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西湾社区多次催促拒不履行约定的拆除义务,西湾社区按照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由居委会于2015年1月16日对郭邦有的房屋实施了助拆;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并没有实施违法强拆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查明,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组织当事人双方相互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相关征用土地批文,成立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前线指挥部,具体实施征用襄州区张湾镇西湾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征迁安置补偿工作。上诉人郭邦友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位于征用土地范围之内。襄州区政府虽未提交其设立该指挥部的批文,但对原审认定该指挥部系其设立的临时机构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并经二审庭审核实。该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组织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承担。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该拆除房屋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又同时主张该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并提供了视频资料、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赋予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过程中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设定和实施条件及程序,均分别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所属拆迁指挥部与上诉人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基于该协议和上诉人所作的限期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逾期交由指挥部全权处理的承诺和保证,被上诉人所属拆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对上诉人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是对双方协议的履行,属于履约行为的性质,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虽然在拆除房屋时报警予以反对,但该拆除房屋行为存在合同上的根据,且体现的是合同双方的意志,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单方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故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据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反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行为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邦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江 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卜冠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