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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汉旺与王学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旺,王学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陈汉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学明,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丁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汉旺与被告王学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旺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亭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学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亭湖大道由东向北行驶,当被告王学明行驶到亭湖××与青墩连接线交叉路口往北右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陈汉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汉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学明,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73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6917.92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43422.8元。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70%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8426.84元(含被告安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学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程序有异议,因原告伤情较重,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6时0分左右(天气:晴),陈汉旺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王学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因陈汉旺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王学明驾驶机动车转弯影响直行车辆行驶,造成陈汉旺倒地受伤。事发后,陈汉旺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汉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7日,陈汉旺出院。期间,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陈汉旺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汉旺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0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汉旺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汉旺的颅脑损伤与本次交通伤为直接因果关系。3、陈汉旺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其住院期间应予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伤后共需60日营养支持。”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学明,王学明为该车向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汉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事故责任认定程序有异议,但不影响责任的划分,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2733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3、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小计25158.88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18934.8元(186天×101.8元/天)。5、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王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小计97460.8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200元。上述分项损失合计125819.68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107660.8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7460.8元、财产损失20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8518.88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学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5447.66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学明赔偿金额。由于王学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学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旺107660.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47.66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陈汉旺103108.46元。二、被告王学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陈汉旺负担1050元,被告王学明负担1190元(被告王学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汉旺119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陈汉旺103108.46元(陈汉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