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博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博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行,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雷欢,该公司法务。被告:西安博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建伟,职务不详。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博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武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博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唐都大禹”牌钢承口,截止2011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77928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四次,共计700890元,尚欠原告783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约付款,超过十五天按天承担所欠货款金额5‰的滞纳金,现原告仅主张20000元违约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390元;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博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唐都大禹”牌钢承口,合同总价款为788160元;需方需送货时,需提前一天通知供方需货数量;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双方当场点清确认无误,由需方收料员验收合格在供方收货回执联上签字确认;根据经开管委会所付进度款的时间,需方按月支付上月供货量80%的货款,滚动付款,剩余货款管道工程结束后需方给供方付款至90%,下欠货款待管道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金,需方不能按约付款,超过十五天按天承担所欠货款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及2011年5月26日进行了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7928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工程于2011年2月结束,截止2015年2月17日,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合同款共计700890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77928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89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2月结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8390元。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天承担所欠货款金额5‰的滞纳金,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博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唐都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839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98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