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索洁涛与宁城县凤鸣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洁涛,宁城县凤鸣校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洁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凤鸣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吕凤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索洁涛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凤鸣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校园服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国坤、雷蕾、张伟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上诉人凤鸣校园服务公司的��定代表人吕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校车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校车一辆,加盟被告公司挂靠经营。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管理费、安全运营保证金,同时约定涉案车辆由原告经营管理、受益,车户属于被告,由被告监督管理,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八里罕小学运载学生。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宁城县校车使用许可审批,相关职能部门在宁城县校车使用许可审批表上盖章确认,内容为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为被告,校车标准为正规国标专用校车,服务对象为宁城县各中、小学生,包含原告服务的对象,审核机关单位为宁城县人民政府、宁城县财政局、宁城县公安局、宁城县教育局、宁城县交通运输局、宁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宁城县校车使用许可审批手续,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车辆核发了校车标牌,现原告的车辆正在运营中。原告认为,自己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提供的校车却不符合约定,没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政府批准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进而获得校车标牌,因被告提供的校车不符合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校车经营管理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管理费、保证金,共计374191元及相应的利息,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经宁城县教育局、宁城县公安局、宁城县交通运输局、宁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行文批准,经宁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并被批准和登记开展校园服务业务,而且宁城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原告所经营的校车发放了校车标牌,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未经批准取得校车许可和没有取得校车标牌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取得了校车使用许可,没有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校车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现在也在运营中,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的支持。另查明,《校车许可申请表》各部门均已签署意见和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校车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享受或者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营的校车一直在营运中。《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原、被告签订《校车经营管理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宁城县校车使用许可审批手续,相关职能部门在宁城县校车使用许可审批表上盖章确认,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原告所经营的校车发放了校车标牌,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提供的校车不符合约定,涉案校车未取得许可和校车标牌,现被告已办理了涉案校车的许可和校车标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预期利益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索洁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索洁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审批表,只能证明其在进行审批,但是对校车的合法经营不但要进行审批,最终要取得校车标牌方可合法经营。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校车标牌。且被上诉人审批的只有16辆,并不包括上诉人的车辆。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车牌是伪造的。上诉人的车辆也进行了经营,但一直是非法经营,学校曾经向家长发信息明示上诉人的车辆是非法营运,禁止乘坐。二、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2014年12月1日发回重审,在2015年11月5日作出判决,严重��出审限。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校车经营管理合同》,并由凤鸣校园公司退还购车款、管理费、保证金及利息,赔偿预期利益50000元。被上诉人凤鸣校园服务公司答辩称,2013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校车经营管理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校车一辆,并加盟被上诉人公司挂靠经营。被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了校车,并办理了校车使用许可审批手续,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为该车辆核发了校车标牌,上诉人实际使用该校车正常运营至今。且在宁城县境内,所有校车均审批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校车标牌的说法错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作为乙方和被上诉人作为甲方所签订的《校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甲方校车一辆,价值316691元(含购置税、保险费),车牌号为蒙D808**并加盟于甲方。该车由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受益。车户属于甲方,由甲方监督管理。运营路线和站点,由乙方提出申请,由甲方许可。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每辆车收取乙方安全运营保证金50000元,此款在乙方购车前一次性交清,转移经营权时退回。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认可其实际使用涉案校车运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索洁涛称被上诉人凤鸣校园服务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取得校车标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校车经营管理合同》,并由凤鸣校园公司退还购车款、管理费、保证金及利息共374191元以及赔偿预期利益50000元。就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宁城县校车使用许可审批手续,相关职能部门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且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发放了校车标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校车标牌为由要求退还购车款、管理费及利息以及赔偿预期利益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至今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上诉人再主张解除合同已经没有意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退还保证金5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该款是在转移经营权时退回,目前该车辆尚未转移经营权,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索洁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上诉人索洁涛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索洁涛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凤鸣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