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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温选与平凉公共交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选,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38号原告温选。被告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晓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亚,系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项目办副科长。原告温选与被告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选、被告委托代理人XX、赵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42982元用于购买被告于2008年开发建成的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商住楼5单元601室住房一套,面积117.76平方米,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房屋预售合同一份,且原告于当日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契税等相关税费。签订该契约之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张世勇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支付减少房屋面积费用3052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房屋及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都属实。主要是因为,原告购买的楼房在办理建房手续时为职工集资建房,建成后部分出售给了社会人员。办理房产证时出现的相关问题,被告在积极协调处理。但由于房屋产权证书是由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的,办理时需要相关材料必须齐全。现被告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事宜专门上会研究,缴纳相关费用,手续正在办理中,办理结束后即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公交公司故意不办理,而是有客观原因的,再次恳请原告予以谅解,目前公司安排专人办理。关于原告诉求,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要求,予以认可,尽快办理。对于违约金,被告意见:1、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时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2、关于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也未在合同中约定。3、房屋整体在2011年才出售完毕。4、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不是被告主观造成,而且原告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诉讼请求里未能明确其计算,因此要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原告所购房屋合同面积120.33平方米,后房屋产权产籍办核定面积为117.76平方米,相差2.57平方米,应当退回3052元,签有协议,对于退回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之父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住楼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崆峒中路8号临街公交商住楼5单元6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住用房。产权范围:室内上以天棚面,下以地面,室外至外墙皮,户与户之间以中心线为界,室内设施配套齐全。预售面积:房屋为全框架结构,建筑面积预计120.33平方米(最终以竣工面积为准)。预售、结算面积均为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面积之和。……价格:该商品房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1250元/㎡;预售单价即为最终结算单价。预售总房价为142892元。产权登记:乙方(原告)在接收所购房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被告)给予协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代原告于2007年1月交清了购房款,并于2008年9月17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098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之后几年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均予以推脱未进行办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支付减少的房屋面积费用3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商住楼预售合同、协议、契税完税证、收款收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属被告开发建设,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住楼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作为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崆峒中路8号商住楼的开发出售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的手续及文件,但由于被告的不积极作为,致使原告自2007年1月购房后几年内不能顺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不积极作为具有违约情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而且原告起诉时对违约金数额也无明确要求,收取的诉讼费对其请求未进行预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房屋面积费用的请求,符合事实,被告亦愿退还,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多收取原告温选房款3052元;三、驳回原告温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平凉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