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汝亚彬与唐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亚彬,唐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620号原告:汝亚彬。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德华。原告汝亚彬与被告唐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业务往来关系。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医药行业,年收入七、八十万元。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医药行业,年收入一百多万。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个人收入。五、被告借款用途:公司周转。六、被告借款的数额:300,00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及转账。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有。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1.5%。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100,000元。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18,000元。十五、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是。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七项,其余各项均无争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各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第六、七项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汝亚彬已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单、自己的经济能力等证据证实其已借给被告唐德华300,000元,被告唐德华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的事实,而被告唐德华提出是曾经向汝亚彬出具过一张300,000元的借条,还给汝亚彬100,000元后收回300,000元的借条又出具一张200,000元借条,但该借款系向汝亚彬购买增值税发票后所欠的购买发票的钱,实际没有收到该借款,被告唐德华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唐德华应当偿还原告汝亚彬欠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华支付原告汝亚彬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德华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为标准,向原告汝亚彬支付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忠法官助理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