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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冯秋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冯秋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2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代表人方宏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碧兰,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冯秋生,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被告冯秋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被告冯秋生在申领卡号52×××15信用卡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被告冯秋生自2015年1月8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秋生所持卡号52×××15信用卡截至2015年10月8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999.06元、利息6460.97元、费用及滞纳金8769.12元,合计54229.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秋生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本金38999.06元、利息6460.97元、费用及滞纳金8769.12元,共计54229.15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45460.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冯秋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秋生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条款。之后,被告冯秋生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52×××15,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章程约定原告对信用卡透支金额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程同时约定了还款顺序: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透支款、消费透支款等其他事项。领用合约中约定非现金交易从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领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偿清欠款或无法联络被告的,原告有权停止贷记卡的使用并扣划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帐户内存款用以清偿其欠款。被告冯秋生在领取该信用卡并使用后,自2015年1月8日起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秋生于2014年11月22日消费28010元,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分别扣收3期分期账单金额4166元,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冯秋生共计消费40508元。同时,其前期账单存有508.92元,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7日分别存入0.02元、1000元,合计1508.94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冯秋生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999.06元、利息6460.97元、费用及滞纳金8769.12元,合计54229.1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即信用卡领用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透支利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实际欠款天数×0.0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银行交易明细、欠款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银行卡中心的逾期利息计滞纳金计算方式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或相关费用。被告冯秋生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在免息期内还款,且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限期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按领用合约中滞纳金和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首月账单金额为实际消费金额,逾期还款的,次月账单金额包含当月消费金额、上月拖欠金额和拖欠金额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此类推,再次月账单金额包含当月消费金额和前述拖欠金额及拖欠金额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即除对透支利息计收复利外,滞纳金亦不断被计入下月拖欠金额当中再行计算复利。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均属违约范畴,系因被告冯秋生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但若依原告诉请的最低还款额计算标准,对利息和滞纳金重复计收复利,则显失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最低还款额应按未还本金的10%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同时,《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未约定信用卡领用人逾期未还款应连续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原告主张的连续计算六期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原告依约可向被告冯秋生主张一期滞纳金,即被告冯秋生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8999.06元×10%×5%=194.995元。综上,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冯秋生共欠原告消费本金38999.06元、利息6460.97元、滞纳金194.995元,应当予以限期返还。被告冯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秋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卡号为52×××15信用卡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38999.06元、利息6460.97元、费用及滞纳金194.995元。二、被告冯秋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5460.03元(38999.06元+6460.9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为57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150元,被告冯秋生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