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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志文与李志国、顾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文,李志国,顾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林志文,1965年9月12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李志国,1981年12月6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顾春苗,现住肇东市。原告林志文与被告李志国、顾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文、被告顾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文诉称,被告李志国与被告顾春苗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国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于同年11月15日被告李志国向我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于2013年8月7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给出具了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1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春苗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我以前与李志国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在肇东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了。我不承担债务,这笔债务我不知道,不应该由我偿还,我也怀疑债务的真实性。被告李志国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国与被告顾春苗于2010年7月8日肇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国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于同年11月15日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李志国均给出具了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志国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0元,于2015年1月偿还借款利息3,000.00元。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172,559.00元(以上借款均按月利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借款利息13,000.00元。),后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172,559.00元,逾期如被告李志国、顾春苗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3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证、离婚登记表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实。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志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借贷系被告李志国、顾春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其主张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顾春苗辩称其不知道这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怀疑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顾春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顾春苗欠原告林志文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172,559.00元,本息合计382,55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偿清。二、逾期如被告李志国、顾春苗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00元,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李志国、顾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