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行赔初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钟良平与芜湖市沈巷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良平,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行赔初字第00001-1号原告:钟良平,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龚汉章,男,汉族。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曹秋宝,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赵发,镇司法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钟良平诉被告芜湖市沈巷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钟良平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案再审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原告钟良平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应恢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