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廖上青与胡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上青,胡胜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328号原告:廖上青。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建。原告廖上青为与被告胡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上青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前,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廖上青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预计在2014年4月8日前如期归还”。《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上青借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上青负担34元,由被告胡胜建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