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2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柳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莉,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芜湖恒大华府小区*号楼*-*室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房屋开发商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23万元,否则按应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将23万元交付给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仅归还13万元。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朱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楼*-*室住宅。2012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23万元,否则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日1‰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前述23万元付至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尾号3921中信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2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仅归还13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进账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款。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此标准支付自逾期次日(2014年10月2日)起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朱莉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