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萍与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张邻执行异议2015执异议43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张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31号案外人:刘萍,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忠,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镜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段红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执行人:张邻,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海公司)与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张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萍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不应当查封。其与张邻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划分。双方约定上述别墅及内部所有设施归其所有。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今,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别墅。但因张邻的原因,一直未能完成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上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经民政局备案存档,离婚日期及离婚协议生效时间早于新华海公司与张邻签署合作协议的时间,故上述别墅是其合法财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的查封。案外人刘萍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离婚协议补充协议》;4.房地产权证;5.房地产权查册表;6.(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7.(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查明:关于新华海公司与贤成公司、张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据(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的房产份额,查封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刘萍以涉案别墅属其所有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案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贤成公司、张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海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600万元。案件受理费3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贤成公司、张邻负担。对于刘萍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该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说明:“至于案外人刘萍对本院查封登记在张邻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为其所有,因而提出异议申请,由于本院查封时上述别墅登记在被告张邻名下,故刘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贤成公司、张邻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新华海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2071号立案执行。另查: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建筑面积403.10平方米)的产权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在刘萍、张邻名下,两人各占1/2份额。2010年4月27日,刘萍与张邻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登记离婚。上述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述别墅及其内部所有设施归刘萍所有。2010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张邻应抓紧时间将归属刘萍的房产完成过户手续。2015年7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萍诉被告张邻、第三人新华海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之一:刘萍与张邻确认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房屋整栋的所有权为刘萍所有,张邻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据此,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保全裁定查封的登记在张邻名下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的产权份额,已转为执行中的查封财产。由于新华海公司、张邻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张邻名下的涉案别墅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刘萍与张邻于2010年4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经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方式,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中属于张邻所有的产权份额划归刘萍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本院实施保全措施之前,且经民政部门备案,因此,可以认定刘萍对本案查封的涉案别墅份额享有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紫云山庄银棕榈路36号别墅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伟贤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