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纪武与杨承超、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武,杨承超,封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306号原告纪武。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承超。被告封美玲。原告纪武诉被告杨承超、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武的委托代理人吴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超、封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武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杨承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承超、封美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承超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纪武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年,到期如未归还,以位于信州区钟灵路颐景园17栋2单元201室作为还款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承超、封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武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茜 搜索“”